•本案不是绑架罪——案件性质之争
--指控事实 某年月日凌晨1时许,经过密谋,犯罪嫌疑人肖XX、钟XX,朱XX,宋XX(男,在逃)开着一辆面包车至金X酒店门口伺机绑架作案,后尾随受害人王XX乘坐的出租车到春风路高架桥的一个红绿灯口,并将出租车拦下,假称公安将受害人王XX押上面包车,拉王的衣服蒙住其头,取走其身上的2000多元人民币及3000余元港币,金吊坠一块,戒指一个,诺基亚8510手机1部、三星手机1部。并将车开到一处三层楼高的工地上,然后对王进行了殴打(致轻伤),并要王筹20万元。尔后,将王押到某宾馆332房看管,继续逼要20万元。钟、宋并叫了另外数人(在逃)协助看管。 王打电话向朋友陆续筹钱到15万多元存入被指定帐户,钟、朱取走10万余元。6月23日中午,钟、朱和肖分别被罗湖公安机关抓获。控辩交锋 罗湖公安分局审查后,认为案件严重,遂移送到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。深圳市检察院审查后,认为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,指控钟、朱、肖犯绑架罪。并出示了破案报告、抓获结果、开房收据、收钱的两张银行卡、被告人取款的凭条,银行交易查询单,被告人供述、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法医验伤鉴定书、现场照片等大量证据。 但辩护人一方(注:法庭常胜将军--胡长明律师担任肖XX的辩护人)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,认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应该是非法拘禁,而不构成绑架罪。并对诸多指控事实提出异议。 本案的关键是区别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,此二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方面:即绑架罪有勒索钱财的故意,而非法拘禁无勒索钱财的主观故意要求。故控辩双方论辩的焦点就是被告人有无勒索钱财的故意。辩护人的辩护重点就是被告人不具备勒索钱财的故意。其向受害人逼要20万元的行为性质不是勒索钱财据为己有,而是其他,具体是替别人(在逃的宋XX)收取赌债。替人收债的说法是否能够成立,关键看证据和对证据规则的充分利用。赌债是否存在?辩方要论证其存在,但证据其实很少,只有被告人的供述;但控方要证明赌债不存在,其证据也很少,只有被害人的陈述。在这种情况下,诉讼的技巧就非常的有意义了,辩护人死死把握法律对控方证据的严格要求,即法律规定定人以罪,必须证据确凿充分。在本案中,宋XX在逃,赌债之有无,尚未可知,而索债之意,则众口一词。控方不能证明赌债确实不存在,即无法排除存在之可能,未能作到证据确凿充分。故最终辩护方的观点被法院采纳。定罪为非法拘禁。肖XX被判有期徒刑两年。成败意义 绑架与非法拘禁两罪的结果对当事人的意义是相差非常远的。绑架罪,须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;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,处死刑,并处没收财产。由于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,又致人轻伤,且受害人系香港人。故一旦绑架罪名成立,被告人很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(这也是案件移送市检察院审查,以中级法院为一审法院的原因)。而非法拘禁罪,乃轻罪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。具有殴打、侮辱情节的,从重处罚。可见两者的后果不可同年而语。事实也是这样,案件宣判时,被告人都高兴得跳了起来 返 回